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68,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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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分裝袋壹大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94年2 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95年6 月1 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未知悔悟,在該處遇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具直接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2.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分裝袋1 大包、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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