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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39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股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240巷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6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興隆市場內,趁甲○○不備之際,竊取其放置於手推嬰兒車掛袋內之黑色錢包乙只(內有千元紙鈔6張、百元紙鈔4張及硬幣93元,共計新臺幣6,493 元),得手後將該錢包握藏於掌心內,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之錢包乙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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