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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二二八號之檳榔攤內,利用向店員甲○○購買檳榔而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褲子之口袋內離去。
嗣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相片五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竟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行竊,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手機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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