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89,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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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桃園縣八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95000元及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5年1月30日及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期95年2月10日之支票2紙,業經其於民國95年1月8日交與莊佩明轉交於勤暘企業社負責人林銘隆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並未遺失,因林銘隆未如數出貨,唯恐遭受損失,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5年1 月27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88 號1 樓之2 ,以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前揭支票2 紙,並簽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經上開銀行分別將相關申報遺失資料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存查,嗣執票人張炳欽分別於95年2 月3 日及10日透過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提示交換AT0000000 號及AT000 0000號支票遭到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獲報後函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銘隆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張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2 月20日台票總字第0950001289號函檢附上述2 張支票正背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掛失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

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於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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