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0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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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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