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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乙○○明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動交付之車號FYC-九六七號機車車牌一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有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失竊),竟仍予收受並置於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竊取甲○○所有之NX五-六七三號機車置物箱內(竊盜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NX五-六七三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昌盛街口時,為警查獲,並起出FYC-九六七號車牌一面。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追回失物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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