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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蘆洲市復興里之里長,其明知不得任意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起,未經許可不定期僱用探親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薛瑞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97 號復興里里辦公處內從事打掃工作多次,每次支付新臺幣500 元報酬與薛瑞蘭。
嗣於95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薛瑞蘭後,經薛瑞蘭供述及指認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薛瑞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照片2張(偵卷第1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罰。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僱用證人薛瑞蘭,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在臺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及剝削國內勞工之工作機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 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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