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1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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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伍付、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1日某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仁愛路62巷7 弄3 號之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租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四色牌5 付為賭具,聚集胡憶雯、陳凌怡、劉陳麗玉、陳水欽、鄭正忠與楊鎮滄(以上六人已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六人輪流做莊發牌,莊家發19支牌,其餘發18支牌,分別以將士相、車馬炮、兵卒等作為一胡,先完成8 胡者為贏家,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200 元,蓋牌棄權不玩者需付50元給贏家,每付牌玩三回合由甲○○向先胡者抽頭100 元牟利。

迄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作賭具之四色牌5付、抽頭所得100 元、在場賭客之賭資1200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胡憶雯、陳凌怡、劉陳麗玉、陳水欽、鄭正忠、楊鎮滄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賭具四色牌五付、賭資1200元、抽頭金100 元。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現場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請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

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認被告所提供房屋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被告又僅係供特定人於該屋內賭博財物,核其所為無從成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成立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四色牌5 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至賭資1200元,則係上述賭客從事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款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程序沒入,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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