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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 至3 行之「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北縣醫診字第B949801 號1 紙及受傷照片2 幀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令被害人身心受創,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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