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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郎已更名為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13號、94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郎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丙○○幫助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郎、乙○○、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又被告三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本案被告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皆已自白犯罪,就所犯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遞減其刑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被告林慶郎、乙○○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7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佐,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均已自白犯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三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林慶郎幫助洗錢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5 萬元,乃屬因犯本罪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林慶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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