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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壹臺(含IC板壹塊)、「四川省Ⅱ」壹臺(含IC板壹塊)、各該機臺內現金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第五行「四川省麻將」更正為「四川省Ⅱ」;
暨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不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一臺(含IC板一塊)、「四川省Ⅱ」一臺,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機臺內現金共計249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李 君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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