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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未經執行,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3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3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4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 月14日1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安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為警於95年4 月14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巷1 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8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預備之分裝袋13個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488 公克)、分裝袋13個。
(三)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年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照片5 幀。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後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92年度簡字第3132號、93年度簡字第24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足憑。
其於88年間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於五年內迭次再犯,分別於92年、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均判決確定在案,縱被告再度實施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迭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詎仍未戒斷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488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1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預備之物,此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問: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分裝袋13個何人所有?)是我的,我都尚未施用就被查獲等語,甚為灼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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