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29,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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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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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36號、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詐欺及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廣告,即依廣告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路某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帳戶(九十五四五月三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予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中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七日十五十三時分許,以電話聯絡陳玉雲、甲○○,並謊稱陳玉雲、甲○○之小孩被其抓走,若要小孩平安回家,就需按指示匯款才放人等語,致使陳玉雲、甲○○陷於錯誤,均依其指示,分別於九十四五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均匯款四萬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帳戶,嗣因陳玉雲、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回應狀態一紙、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儲字第O九五七一一一四二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嫌疑人乙○○詐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報案詳細資料表)一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一紙、中華郵政公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洗錢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聲請意旨原另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事實及法條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初訊時未完全坦承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並且謀得正職(參見偵卷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李煥文之職務報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 、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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