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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5 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8 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5 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當深知其有應徵召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逾期未依徵集入營服役,輕則礙及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重則危及國家之整體國防安全,其惡行自屬非輕,且其前已同因妨害兵役案件(同為逾期入營),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未思悔改,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視法律之存在,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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