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4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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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竟於民國89年12月7 日」應補敘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7 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第6 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應補敘為「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證據欄部分第3 行「郭志中」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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