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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二人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VMI—一七0號輕型機車(該車係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九巷四號前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東站前向「阿賢」借用,共同收受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巷二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號VMI—一七0號輕型機車一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二人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經查:㈠車號VMI—一七0號輕型機車係證人甲○○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九巷四號前失竊一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資料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車號VMI—一七0號輕型機車一部確屬贓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二人雖一再否認知贓,然依被告二人所述,其僅知交付該車之人綽號為「阿賢」,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見被告二人與「阿賢」並非熟識,其間亦無何特殊之情誼,被告二人自不甚熟識之人處收受機車,自應更謹慎其來源始為正當;
且一般駕駛車輛之人均知應隨身攜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相關之車籍資料,以便警方臨檢時得提出可證明其持有車輛係具有正當來源之文件,被告二人自不甚熟識之人處收受機車,竟未向之索取任何足資證明機車來源之證件,益見被告二人對「阿賢」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來源係不正當一節,應係有所認識。
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行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二人所有,已經被告二人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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