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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95年2 月11日12時許」,應更正為:「95年5 月11日12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 正 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 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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