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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五行更正為「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二號查獲安玉玲」、證據部分原「業據證人安玉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甲○○以自己之名義為安玉玲租屋並為其支付押金新台幣二萬元整之事實,業據證人安玉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書函、查詢電話用戶資料回覆單影本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
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既均係未經我國許可、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依首揭說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罪之「犯人」(參見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四O號之裁判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藏匿違法偷渡來台者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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