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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以「高興食品行」獨資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94年1月6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338-KD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債權人裕信公司並於同日將上開應收分期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則同意將買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完竣,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裕融公司復約定買賣上開汽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1,167 元,除頭期款151,167 元外,其餘車款分50期給付,每月1 期,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8年3 月5日止,每期應付12,0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上開車輛並應經常停放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1號營業處所附近,甲○○變更處所時,須立即以書面通知裕融公司,詎甲○○在支付9 期之分期付款共108,000 元後,自94年11月5 日(即第10期)起即未再支付,並於94年9 月間,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中信當鋪」出質典當,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羅仕明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訪視報告書暨照片、存證信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各1 份、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表6 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清償餘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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