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7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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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以總共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全部交付與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而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 月7 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向甲○○佯稱有信用卡帳款未繳,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即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9 ,983 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甲○○警覺被騙,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已於同日遭提領殆盡;

再於94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發送行動電話簡訊向乙○○佯稱有信用卡帳款未繳,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即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71,975元、7,322 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嗣乙○○警覺被騙,然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亦已於當日遭提領殆盡。

二、本案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 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1 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男子先後對被害人甲○○、乙○○實施詐騙行為,致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本案正犯即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連續2 次為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僅有1 次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該男子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出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罪,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

然依卷附之證據,僅能證明該成年男子前後以詐欺犯行,致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尚無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另有其他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案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有誤會,而詐欺取財罪係較常業詐欺罪為輕之罪名,且均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雖未另行告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雖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獲得共3,500 元之報酬,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迄今並未花用該現金而仍屬被告所有,故爰不予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丙○○上揭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而本案係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成年男子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二人係直接依指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罪。

綜上所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人認該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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