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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丙○○、乙○○,於民國95年3 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00 號之「長安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取用公園涼亭桌上之四色牌3 副為賭具,並約定以俗稱「十胡」之方式,即每家發20張牌,其餘牌供各家輪流抽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元,如中花(即胡牌者手中之牌與桌面第一張牌相同)則加10元論輸贏,如牌拿起來不好就蓋牌表示該副棄權,剩餘參與玩家如胡牌,其餘輸家則需付10元給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3 副,及甲○○、乙○○2 人分別放在賭檯上用以賭博之賭資60元、60元(共計120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時及丙○○、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 幀存卷供參,並有當場扣得之四色牌3 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計120 元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三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渠等各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四色牌3 副,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60元及60元,係被告甲○○、乙○○2 人各別放在賭檯上用以賭博之財物,共計120 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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