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81,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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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金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9年2 月間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原名金偉明)自民國88年8 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樹林市三興工業區○○街31號之「允拓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拓公司),並於同年9 月10日起奉派至允拓公司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沙頭村某處之子公司「東莞宇聯電子塑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宇聯公司)之工廠,擔任駐大陸代表。

詎甲○○在大陸地區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2 月15日,在上址宇聯公司之工廠內,竊取宇聯公司所有、放置在保箱內之人民幣328,328 元5 角;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6日,向允拓公司股東隋台生誆稱宇聯公司財務困難,需錢孔急,須向其籌借現金以供週轉,以此詐術,致隋台生陷於錯誤,而向甲○○交付人民幣150,000 元。

甲○○於取得上開人民幣後,即供己花用一空。

嗣因允拓公司察覺有異,質問甲○○,始悉上情。

案經允拓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切結書、本票影本各1 紙。

(四)允拓公司94年9 月27日函、臺港澳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經濟部90年5 月21日經(90)中字第09032191330 號函等影本各1 件、經濟部89年12月29日經(89)工第0898923930號函影本2 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非劣,然其不思忠於職務,竟利用工作機會實施竊盜、詐欺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於事後坦承犯行,簽立切結書承擔責任,並已向告訴人償還部分款項,此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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