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9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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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四、一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以自備鑰匙,著」補充為「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欲發動車輛而著」、第九行及第十行「乙○○」均更正為「楊溪湶」、末行「十二號」下補充「樓梯間」,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贓物及扣案物照片四幀」,並更正「楊溪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上開竊取其友人林武雄郵局存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其將自備鑰匙插入楊溪湶所使用機車之電門而著手竊取,惟經楊溪湶發現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佳,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惟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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