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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四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
,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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