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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重劃區道路旁,趁停放於該處、車主登記為珍美汽車商行,而由乙○○保管使用之4432-KD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著手竊取電瓶,惟尚未得手,即遭路人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照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惟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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