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49,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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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V」及圖、「LOUIS VUITTON 」及圖等商標圖樣(以下稱LV商標圖樣)均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各商標圖樣之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自民國95年1月底起向中國大陸地區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以下同)35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提袋、皮夾等物,均為未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使用LV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底起至同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7 巷19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以其所申請之「toro00 0000 00 」號帳號登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仿冒品600元至660 元不等之價格,張貼販賣仿冒LV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由購買者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再將商品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購買者,以此方式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

嗣經警於95年3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所販賣之仿冒品共計65件。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YAHOO 奇摩網站之拍賣資料4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通儲印鑑頁各1 紙暨交易明細表8 紙、郵局掛號函件執據4 紙。

(四)現場搜索照片12幀。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65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輸入及上網刊登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犯罪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號數│ 指定使用商品     │專用期間    │
├──┼─────┼──────┼─────────┼──────┤
│一  │LV圖      │00000000    │ 手提箱袋、皮夾等 │至100年2月  │
│    │          │            │                  │28日止      │
├──┼─────┼──────┼─────────┼──────┤
│二  │LOUIS     │00000000    │ 手提袋、手提包、 │至99年6月   │
│    │VUITTON圖 │            │ 皮夾等           │30日止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印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袋          │肆只              │
├───┼──────────────────┼─────────┤
│二    │印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            │陸拾壹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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