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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5年1 月12 日1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7巷14號5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施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61 之3 號5 樓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
又被告有如前述一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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