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8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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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分裝袋捌拾伍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

詎其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簡稱愷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1月間,先後3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車行,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群」之成年男子以1公克新台幣(下同)9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每次購買約5、6公克),俟交易完成後,旋將其中一小部分愷他命無償交付予「阿群」(未逾20公克),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

嗣於95年1 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 號1 樓「京川汽車美容」,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12.74 公克)、分裝袋85個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扣案物照片乙幀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4包、分裝袋85只扣案可證,而上揭白色粉末4包,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隨機選取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2點74公克,有該局95年5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067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

核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轉讓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危害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賣之對象僅「阿群」一人,轉讓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12點74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而裝載愷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係供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而分裝袋85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第三級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係基於轉讓愷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連續將愷他命分裝成小包後,無償轉讓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5年1月24日第1次檢察官偵訊中固稱:「有些朋友會跟我要,我就請他們吃。

」、「我會一包一包給他們。

就是一些朋友。

有些是在舞廳裡認識。

大部分只知道外號」云云,惟其於同年3月14日第2次偵訊時業已改口稱:「(問:除給「阿群」外,尚有無給其他人?)沒有。」

,其供述前後即不一致,而有瑕疵,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即可遽認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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