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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茲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五號一樓(聲請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一樓,茲予更正)鴻金寶商場十四號攤位,假借購物名義,趁店員張惠琪(聲請書誤載為甲○○,茲予更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設陳列於店內之保養品一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將該物品藏放在其手提包內,隨即離去現場;
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一號皮鞋店,假借購物名義,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設陳列於店內之皮鞋一雙及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約三千餘元、身分證件、駕照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將該物品藏放在其手提包內,隨即離去現場。
嗣經渠等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二址共採得指紋七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乙○○在刑事警察局存檔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案經張惠琪(聲請書誤載為甲○○,茲予更正)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惠琪(聲請書誤載為甲○○,茲予更正)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一三六六三號鑑驗書暨指紋膠片六張、十指紋卡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不良,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不輕,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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