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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臺北縣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四行「第二十二期」下補充「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不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之前,遽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數額,且迄今仍延欠債務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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