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主機壹台、監視螢幕壹台、鏡頭壹個、錄影機壹台、開洗分表貳張、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塊)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主機壹台、監視螢幕壹台、鏡頭壹個、錄影機壹台、開洗分表貳張、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且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27日警方查獲前揭案件後之該日或該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晚上7 時許止,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22台(含IC板22塊)於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東海宮釣蝦場」(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448 號)內,供不特人對賭把玩,且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本件犯行(按:惟前揭判決嗣於95年4 月27日先送達於檢察官,則乙○○於95年4 月27日以前之犯行,因與前揭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已為前揭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非本件所得實體審究之範圍,是就乙○○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應係自95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晚上7 時許止),並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為本件犯行。
嗣為警扣得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品及賭檯上(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24,510元。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且渠等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亦係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且此部分並與被告乙○○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乙○○係自94年間某月起為本件犯行,惟查,被告應係自94年7 月27日警方查獲前揭案件後之該日或該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晚上7 時許止,再度為本件之犯罪行為,惟因前揭案件於95年4 月7 日始判決,並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而該判決係於95年4 月27日先送達於檢察官,則被告乙○○於95年4 月27日以前之犯行,時間上容與前揭案件中之構成要件相同犯行緊接並反覆為之,則就其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應與前揭案件中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其賭博罪部分,則與前揭案件中之賭博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就該部分犯行再為實體審判。
惟該部分如有成罪,因與本件犯行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營業之電子遊戲機高達22台,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復藉此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惡行非輕,且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甫經本院於95年4 月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乙○○因相同犯罪經本院判刑在案,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亦不思悔改,視法院論罪科刑如無物,而被告二人嗣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渠等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應非不良,而其僅係受僱從事本件犯行,可非難性應較被告乙○○為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監視主機1 台、監視螢幕1 台、鏡頭1 個、錄影機1台、開洗分表2 張,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衡情應係被告乙○○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2台(含IC板22塊),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共計24,51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沒收上開賭資,亦有未洽。
至本件固另扣得打卡單2 張、員工排修表2張、營業額統計4 張、會員名冊5 張,但該等物品核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
│附表 95年度簡字第3698號│
├──┬─────────┬─────┬───────┤
│編號│扣押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 │備註 │
├──┼─────────┼─────┼───────┤
│1 │大武台 │2台 │含IC板2塊 │
├──┼─────────┼─────┼───────┤
│2 │小可愛水果盤 │5台 │含IC板5塊 │
├──┼─────────┼─────┼───────┤
│3 │麻將 │6台 │含IC板6塊 │
├──┼─────────┼─────┼───────┤
│4 │PK │2台 │含IC板2塊 │
├──┼─────────┼─────┼───────┤
│5 │鑽石列車 │2台 │含IC板2塊 │
├──┼─────────┼─────┼───────┤
│6 │夜市水果盤 │5台 │含IC板5塊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