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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門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三)「現場照片4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 張」、並補敘「(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144 顆、骰子3 顆、門風1 個,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則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賭資1250元,然分別係賭客溫峰綱等4 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為賭客溫峰綱等4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憑之證據,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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