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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妨害自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其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31日以91年度自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駁回上訴,於92年1 月16日確定,甫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
緣其於94年3 月2 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聲請書漏載成功路)1 段14號「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承租車牌號碼417-CL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50 元,每5 日應至前址繳納租金1 次,未依約繳納,該甲○○得逕行終止租賃契約。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5 月12日起拒繳租金,易持有之意,將該車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迄同年9 月28日始經甲○○委託之尋車公司人員,在臺北市○○○路附近尋獲該車。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承租上開車輛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故意,並辯稱:其欲向告訴人承購該車,且已支付2 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拒絕出售,故發生買賣糾紛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可稽。
而依上述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須每隔5 日至告訴人營業所繳交租金,不得超過7日,此應為被告所知悉,如逾期,其即無權占用該車。
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2 萬元,告訴人已敘明係押金,而非買賣價金,此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拒絕出售車輛乙節,可徵告訴人應非收取被告買賣價金為是,是以告訴人所述可信。
此外被告並自承,其自94年5 月1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迄同年9 月間,告訴人託人尋回該車止,該車均為其使用等事實;
茲被告雖辯稱,其欲購買該車云云,然誠如前述,告訴人已拒絕出售,是被告尤應知,須將該車立即返回告訴人。
惟被告拒此不為,反繼續占用約4 月,則其侵占入己之故意,彰彰明甚。
承前各情,足見被告執詞否認犯行,顯屬卸責,殊難信取。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31日以91年度自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駁回上訴,於92年1 月16日確定,甫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復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告訴人財產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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