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08,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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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1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叁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貳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十三點三六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一巷十一弄一號十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七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三點三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45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復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並依據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頒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明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三點三六公克,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已逾前開五公克之標準,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頗多,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粉七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十三點三六公克),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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