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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9日晚上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林園戲院對面某處,因見乙○○所使用其父親邱申卯所有之車牌號碼VMI-66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7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時,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各1 紙暨照片4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自警方處領回乙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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