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2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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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更正為「甲○○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加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聲請書誤載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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