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2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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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45 號),暨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4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淨重壹點壹公克;

又其中壹包,淨重叁點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賭博、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街123 巷5 號前,在其所駕車牌號碼7498-XA 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1. 6公克、淨重1.1 公克);

又於同年4 月3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6巷2 號,收受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8 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而持有之,於同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移送本院併辦)。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同年4 月3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6巷2 號,收受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23 巷5號前,其所駕車牌號碼7498-XA 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其持有,並辯稱:其不知車內有放置毒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同年4 月3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6巷2 號持有毒品乙節,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68 鑑定通知書等存卷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合於事實。

㈡又為警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被告所駕車內查獲之粉末2 包,經警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則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得憑。

被告雖否認知悉其所駕車內置有毒品云云,然該車係其向任職之公司所借用,又該毒品係在該車內前駕駛座黑色斜背包中所查獲,被告並不否認,另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該毒品係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友人所有,警方曾於同年3 月12日搜索該車,而未扣得該毒品,其事後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發現該毒品等語甚詳,從而,被告乃知悉該物為毒品,且於警方搜索由其實力支配之車輛後,仍據而持有之,則其有持有該毒品之知與欲,至屬顯然。

職此,其否認此部分犯罪,實為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2 次持有毒品,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45 號就被告於95年3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併案乙節,經查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1 罪之連續犯關係,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其有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欠佳,及盱衡其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前述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粉末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其包裝袋因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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