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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讓與,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繳款始期自94年2 月28日起算」應補充為「自94年2 月28日起至98年1 月28日止」、第13行「94年5 月間即第4 期起拒不付款」應補充為「94年5 月28日第4 期起,即拒不繳付餘款459000元」;
證據欄部分並補敘「⒍郵局存證信函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讓與,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未能依約支付價款,竟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讓與他人,使債權人追索無著,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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