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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成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被告甲○○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檢驗係採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揭經警採尿回溯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於前開時間遭警查獲後,於翌日凌晨某時許採集送驗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排放之尿液,且採尿桶乾淨,並由被告自行在尿液瓶上簽名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見偵查卷第九頁),是本案警方採集尿液之過程,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期滿外,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審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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