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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4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於93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9 月15日釋放出所,仍未能戒除毒癮,猶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及採尿之期間)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 號4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 月28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9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乙節,甚為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施用毒品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65公克)、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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