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3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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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述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另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函公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僅有零點零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三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逾前開加重其刑之法定標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個,係用於包裹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防制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乃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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