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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28號、95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五行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洗錢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然按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
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物,惟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行為,僅可能預見所提供之存摺、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但無法預知該他人實際犯罪之內容為何(如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犯罪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犯行,即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且被告對該等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自不能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之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信賴感,及犯後初訊時未完全坦承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並且謀得正職(參見偵卷新莊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出售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得款項六千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六千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該款項並無需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自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 、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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