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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6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13 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其車牌號碼HU-912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平台上之1.6mm 銅線100 公尺,得手後將上開銅線置放在其所騎乘之QVF-107 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旋遭甲○○發現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足資佐證。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1.6mm 銅線100 公尺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亦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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