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6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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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見報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雖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在臺北火車站西三站,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上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適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乙○○競標王譯賢以「wisewanglalala@yahoo.com.tw」帳號所拍賣之數位相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佯稱賣家與乙○○聯絡,告知乙○○已得標可進行交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梅山鄉農會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七分及七時三十一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及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乙○○遲未收到商品且發現帳戶內之款項遭匯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王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乙○○存摺影本一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暨信件往來列印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共犯成員曾向被害人乙○○詐稱網路競標得標,並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不料卻誤將存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共犯成員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惟渠等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渠等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聲請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並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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