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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GUCCI」及圖(下稱「GUCCI」)、「LOUIS VUITTON」及圖(下稱「LV」)商標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各商標之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之,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二號「全聯福利社」賣場出口處之攤位,以每只手提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每只皮夾五百元之價格,向「小陳」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一批,擬以每只手提包二千八百元、每只皮夾一千元之價格賣出牟利,尚未售出之際,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劉廷耀、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鑑定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鑑定證明書二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二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紙、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係以每只手提包一千六百元、每只皮夾五百元之價格,向「小陳」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一批,並擬以每只手提包二千八百元、每只皮夾一千元之價格賣出牟利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時,確具有營利之目的無疑,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定有處罰規定;
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時,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目的,已如前述,其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仿冒商品,縱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無礙於其行為已該當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陳列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入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而販入,並伺機出售牟利,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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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數 │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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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 │皮夾、手提袋│至一百零四│
│ │ │歡固喜公司 │ │等。 │年八月十五│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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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法商路易威登│00000000 │行李箱、手提│至九十八年│
│ │ │馬爾悌耶公司│ │箱、手提袋、│一月三十一│
│ │ │ │ │手提包、書包│日止 │
│ │ │ │ │、旅行袋、旅│ │
│ │ │ │ │行包、旅行用│ │
│ │ │ │ │衣物收藏袋、│ │
│ │ │ │ │化妝箱、化妝│ │
│ │ │ │ │袋、化妝包、│ │
│ │ │ │ │背包、背囊、│ │
│ │ │ │ │購物袋、大型│ │
│ │ │ │ │手提袋、肩背│ │
│ │ │ │ │袋、公事包、│ │
│ │ │ │ │附有記事本之│ │
│ │ │ │ │公事包、錢囊│ │
│ │ │ │ │、錢夾、皮或│ │
│ │ │ │ │仿製皮製成之│ │
│ │ │ │ │封袋、小錢包│ │
│ │ │ │ │、鑰匙包、零│ │
│ │ │ │ │錢及鑰匙包、│ │
│ │ │ │ │名片皮夾、支│ │
│ │ │ │ │票簿皮夾、裝│ │
│ │ │ │ │支票及信用卡│ │
│ │ │ │ │皮夾、運動用│ │
│ │ │ │ │手提袋、鞋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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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法商路易威登│00000000 │書包、手提箱│至一百年十│
│ │ │馬爾悌耶公司│ │袋、旅行箱袋│二月二十八│
│ │ │ │ │、皮夾。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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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印有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貳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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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印有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 │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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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印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 │貳只 │
├───┼──────────────────┼─────┤
│四 │印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 │肆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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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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