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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7 行部分應補充「於94年4 月30日2 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因與其女朋友即告訴人甲○○因細故而生爭執,始為本件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甲○○所受傷勢情況,及其生活安全感因此遭受威脅,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99巷13弄2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4年4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99巷13弄2號之1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併多處淤青、上唇內側3處瘀傷、胸部及左側上臂挫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另楊木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4月30日,利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發送「縮頭縮尾的連電話都不敢接?我敢說在精神上體力上金錢上我付出的妳比不上我多啦今天是錯在我不對不然妳休想跟我兇或提分手,以我的個性一定跟你同歸於盡」之簡訊至甲○○之手機內,恐嚇甲○○,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甲○○受傷害處之照片8張及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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