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7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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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93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消費日期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謝奇妹」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應予更正為「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簽帳單上,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於95年3 月25日4時50分許、同日4 時57分許,於前揭地點刷卡消費二筆,然該二次刷卡消費行為之被害人、犯罪地點既屬同一,且犯罪之時間僅相差7 分鐘,亦屬密接,堪認係由被告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另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聲請人認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復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購物,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帳消費之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簽之簽帳單二紙(消費日期均載為95年3 月25日,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11793 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謝奇妹」署押共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未扣案,且未據被告提出,衡情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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