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79,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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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2 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7972-KR 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先給付123,000 元為頭期款外,分期付款總價651,984 元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應給付13,583元,而上開標的物應停放在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78巷36號2 樓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元隆公司所有,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九期,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且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於95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而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元隆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元隆公司之代理人楊順名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己利益而犯本案之罪,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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