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8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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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丁○○
? ? 丙○○
? ? 甲○○
? ?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及新台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均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個別之智識程度(被告戊○○為專科畢業、被告丁○○為高職肄業、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撲克牌一副及新台幣五千九百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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