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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四十張、骰子二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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